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言,建安企业的做法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地层滑坡、房屋拉裂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必说。而要使A企业承担责任,还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地下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工程是由A企业发包与建安企业开展建设的,从表面上看A企业不是施工者。对于该法条,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以施工人这样的概念来概括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准确的。因为施工人难以概括施工者与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发生分离情况下的复杂的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以及已完成的地下工作物致害时的赔偿义务主体。该主体应称为地下工作物占有人。
根据杨立新教授论文精神,以及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的特点,可以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者结合生活实践开展分析、解释。单就建设工程协议的双方而言,工程承包人是施工企业无可非议。但就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向世人昭示的是发包方企业修建的工程。即谁发包的建设工程往往比谁承建的工程的社会知信度要高,社会公众往往只注意是那个企业(发包人)的工程,而不大注意是那个企业承建。因而从这个意思上讲,针对社会公众,把工程的发包方视为施工人符合生活实践。根据这一分析,A企业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也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种意见认为B企业也可以独自担责,笔者认为,要使B企业担责也需要对法律开展解释。笔者在遍寻《企业法》后,未发现法律直接规定企业对其设立做法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第九十七条中折射出这一法律精神。该法条规定,股份有限企业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企业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做法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三)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这两项中涵盖了下列意思:1、企业设立不成,由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反之,企业成立,由企业对设立过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责任;3、企业承担责任,其利益自然受到损害,因此企业担责后,对有过错的发起人享有追偿权,即对内由发起人对企业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找出了企业对其设立做法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由B企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顺理成章。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B企业及案外人A企业和建安企业等三家企业均可独立的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换言之,原告可以向上述三家企业中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只向B企业提起并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实现其挽回经济损失的诉讼目的。不追加远在外省的案外人参加诉讼而直接判令被告B企业承担责任,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和方便原告诉讼的理念,既有利于减轻原告的诉累,同时也使法院的诉讼更加经济。因此,本案还是不追加外省的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好。至于B企业担责后,是否根据《企业法》的规定向A企业追偿,还是由A企业根据建设协议追究建安企业的违约责任,那是B企业与A企业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问题,不是本案考虑的范畴。